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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簡杏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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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利率0%,分1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563元之償還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不固定,又有龐大生活必要支出,故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能還款10,000元,無法負擔協商之償還款項,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負有3,910,685元之無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中國信託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又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請求協商,該行提出清償條件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21,563元之還款方案,業經中國信託以98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明,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保險業務銷售,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總收入約為624,8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2,074元,有聲請人98年3月6日陳報狀、97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97年平均每月收入為52,074元等情,堪屬可採。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
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800元部分,聲請人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住宅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房屋貸款6,000元,其負擔3,000元等語。
聲請人所列之房屋貸款,固據提出其配偶許水明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然此為其配偶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購屋之重大消費性支出,何況該房屋又為其配偶名下之財產,聲請人卻又將此筆貸款認為屬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此舉不僅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並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更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故此部分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
聲請人及其配偶許水明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是其全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
惟另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為出發點,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房屋貸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揆諸上開意旨,則本件房屋貸款費用,與一般生活必要租金支出相較,尚屬合理,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權益,准予認列,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住宅費用部分為3,000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費632元、電費1,960元、瓦斯費250元,且前揭金額除瓦斯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外,其餘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支出之金額云云,有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水、電費用,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及該瓦斯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故予以准列,惟聲請人之配偶許水明97年度總收入84,000元,此有許水明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故許水明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既有工作收入,對於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始為公允合理,是抗告人之配偶應分擔二分之一水、電費,聲請人是項支出每月應為1,546元【(632 +1,960÷2)+250=1,546元】。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行動通信費1,456元、市內電話費1,411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97年8月-12月電信費帳單、亞太電信6月-11月電信服務費收據及中華電信97年繳費收據為證,就行動通信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性質及必要性,認此金額尚屬合理,且有相關單據附卷足憑,應予准列;
就市話部分,電話帳單費用項目中包含市話/寬頻業務費、ADSL電路月租費等相關網路費用,惟網路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但非生活上所必需,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該網路為其子女查詢課業所需等情,認此網路費用部分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故參酌中華電信ADSL電路月租費用表,以256K/64K電路月租費160元為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該費用應以1,178元(1,411-393+160)為准許,然如前所述,家庭生活費用,其配偶亦應共同分攤2分之1,始為公允,聲請人此項市內電話費用部分,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通訊費以每月2,045元【(1,178÷2)+1,456=2,045】列計為必要支出。
⒌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加油費用3,776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參酌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性質及必要性,認此金額尚屬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⒍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勞保費285元、健保費299元,計每月584元乙節,業據提出聲請人97年度職展人員津貼總表為證,核閱無訛,應予准許。
⒎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支出長女許○○學費、校車費,次女許○○學費、校車費,長子許○○註冊費、暑期輔導費,每月平均各約2,218元、3,380元、1,144元,合計6,742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3,371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許○○、許○○私立協志工商97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單、校車大林線繳款單據、許○○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97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暑期學習課業輔導費收據為憑,可信為真實,且與配偶共同分擔該項費用,應予准許。
⒏扶養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其須負擔其子女許○○、許○○、許○○等扶養費用,每月均各4,800元等語。
聲請人其子女許○○80年7月生、許○○82年7月生、許○○84年7月生,均為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子女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然承前所述,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應共為7,200元(4,800×3÷2=7,200)。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6,322元(4,800+3,000+1,546+2,045+3,776+584+3,371+7,200=26,322),而依前揭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有52,074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尚餘約25,752元,自足以支付前揭中國信託所提供聲請人0%利率,分180期,每月償還21,563元之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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