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71,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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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樓2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未繳納必要費用及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2,74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千元。
計算式:11人×10份×34元-1,000元=2,740)。
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曾加盟臺南口味炸雞,請陳報最近5年內有無營業活動、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之。
三、聲請人稱在建築工地當小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5千元,請補提近期工作相關證明文件。
四、提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明細(包括所列房租、必要支出、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及相關證明資料。
五、除已提出之慶豐銀行及郵政存簿存摺外,如有其他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亦請提出完整影本。
六、提出兩年內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契約、有無股票或其他投資之相關資料。
七、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若有,提出該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與契約內容等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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