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潘泰元
上列聲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債務人若尚未達不能清償或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則無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雖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惟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臺灣土地銀行等債權人強制扣薪每月3分之1,且每月尚須償還民間債務10,000元,所餘已不足支付家計開銷,實法清償臺灣銀行之所提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請求協商,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6,000元,經臺灣銀行認「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之信用貸款債權額為286,551元,可接受之清償方案為聲請人每月償還10,000元、年利率為1.796%至清償為止等情,除有臺灣銀行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8年4月22日債管清字第09850023461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查詢單、聲請人於臺灣銀行之貸款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臺灣銀行之複代理人楊建諒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98年6月11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自堪信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平均每月薪資約70,000元(並未含每月平均可得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每月遭扣薪3分之1(即約23,3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執行命令等為證,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遭扣薪之23,333元後,至少尚餘46,667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須支出膳食費10,000元(含分擔2位子女)、醫療費300元(含分擔2位子女)、水費162元、電費746元 、交通費(含每月保養費)7,500元、瓦斯費350元、雜費1,050元、電話費583元、子女2人教育費2,727元,合計共為23,418元;
其中交通費部分雖屬較高,且聲請人所提單據僅為部分月份,平均每月金額亦未達7,500元,然本院因考量其勤務特殊,故仍予以准許;
其餘部分則尚屬合理,均予准許。
據此,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即為23,418元。
㈣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遭扣薪部分至少尚餘46,667元(並未含每月平均可得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418元,尚餘23,249元,應非不能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所估計之月付金10,000元。
至聲請人另主張除上開臺灣銀行外尚積欠一民間債權人即其胞妹潘○○480,000元,其須按月償還10,000元,此部分亦應列入每月基本支出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潘○○到庭訊問,其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還款單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亦於庭訊時自陳:「原欠120萬元,償還剩下48萬元左右,至去年就沒有再還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則聲請人是否按月給付潘○○10,000元,已非無疑。
縱聲請人所言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本院強制執行扣款後尚有23,249元,即便再扣除償還潘○○之10,000元,每月仍餘13,249元,顯亦可償還債權人所提上開月付10,000元之還款方案;
且參酌聲請人所積欠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權人僅臺灣銀行1家,債權額則為286,551元,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每月可償還10,000元,僅希望債權人不予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而其名下之所有房地亦非供己自住等情,亦據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記載明確,則以聲請人自承每月可依上開方案之月付金清償及尚有能力無庸住於自有房地,更足見其非無能力依上開方案清償欠款。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現年41歲,正值中壯年時期,復任公職,95、96年度所得均近百萬,而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從而,聲請人依其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欠缺又均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