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第 三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同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企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96期,利率百分之五,每月十日繳款新台幣(下同)3萬2,090元,債務人自協商後均依約履行繳款,惟至96年10月因當月月薪無預警遭法院強制扣薪,致使債務人在降低還款能力的狀況下,停止繳款而毀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銀行債務517萬4,894元,且上揭與花企銀行成立協商,嗣又毀諾乙情,有債權人名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同業回報債權明細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96年度薪資為74萬7,120元,97年度薪資為77萬8,985元(均已扣除稅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6 萬3,588元。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膳食費5,400元、通訊費1,000元、零用金1,400元、住宿費250元、醫療費200元、撫養費1萬元。
①膳食費5,400元,債務人自陳未婚單身,本院認為膳食費每日以150元為妥,每月應為4,50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②通訊費1,000元,本院認為債務人既然積欠龐大債務,即應以償債為優先,通訊費1,000元尚屬過高,以300元為妥。
③零用金1,400元、住宿費250元、醫療費200元,醫療費部分,債務人業已提出診斷證明、門診收據為佐,債務人患有慢性失眠症、神經衰弱,需予治療,故可列為必要支出,住宿費部分,債務人主張現住公司宿舍,每月需支付250元之費用,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本院認為尚稱合理,准列為必要支出,零用金部分,可認為生活所必要者,所列金額亦無浮誇情形,亦准列為必要支出。
④撫養費1萬元,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父乙○○、母丙○○,每月各5,000元,然經本院調取乙○○、丙○○9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有收入69萬3,999元(已扣除稅額),包括利息1,066元,利息若以百分一折算存款本金為10萬6,600元,名下且有房屋1棟、田賦9筆、土地16筆,價值191萬1,086元,丙○○有收入485元(已扣除稅額),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7筆、汽車1部,價值70萬2,778元,核之均非無謀生能力,又債務人有胞妹江蕙伶,業已成年,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認為債務人扶養父母之費用每月以2,000元為宜。
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650元(計算式:4,500+300+1,400+250+200+2,000=8,650)。
四、綜上,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6萬3,5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8,650元,尚餘5萬4,938元。
債務人因未清償協商金額,遭元大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扣薪,乃可歸責者,又因擔任江勇潮之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遭華南商業銀行扣薪,乃不可歸責者,而金額並不因有無遭元大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扣薪而不同,故98年1至5月平均每月扣薪1萬4,178元,應予扣除,故債務人每月尚餘4萬760元可供支配,並無不能清償協商金額3萬2,090元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