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92,2009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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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961元,聲請人本均按月繳付,惟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台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三信商銀」)45萬元,因此筆債務並未加入上開協商,故聲請人每月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如尚須負擔三信商銀之債務,將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屬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清償其債務之事由,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28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75,056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4,961元,債務人應自95年7月起開始依約繳款,利率為7%,聲請人均按時繳款,尚未判定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卷供參,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油資)2,000元、扶養費5,000元、水費150、電費800元、手機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500元、醫療費500元、稅賦(自用小客車牌照稅)940、汽車保養費420元,總計每月支出約為22,310元,此為其維持生活之每月最低必要支出。

經查: (1)膳食費1萬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支出1萬元,惟本院衡以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認每人每日伙食費以150元為適當,總計每月膳食費為4,500元(計算式:150元×30天=4,500元),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2)交通費(油資)2,000元、稅賦940元及保養費42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支出為2,000元,並提出加油發票11張以資佐證,惟該些費用雖然是生活所必須,但其支出金額若能謹慎花費仍有節省之空間,且聲請人既有債務尚未償還完畢,於生活費用支出方面自應更謹慎,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工作地點位於台南縣永康市,開車往返每月油費以1,000元為宜。

稅賦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紙附卷供參,聲請人主張自用小客車牌照稅每月940元,尚稱允當。

又汽車保養每年2次,每次約2,500元,平均每月420元,經核聲請人所提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營業所發票1張,亦屬合理。

(3)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之父詹以文已死亡,與其母詹王桂香共同生活,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查,詹王桂香所有財產包括: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24鄰天星新村104號房屋1間、嘉義縣朴子市○○段50號土第1筆,嘉義縣朴子市○○段51號土地持份3分之1,房屋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約47萬2,3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財產總歸戶資料表在卷可稽。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縱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尚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母既有前開財產,核其情形,尚非可謂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000元,應不予列入。

(4)水費150元及電費800元:該部分費用經聲請人提出水費及電費繳費證明,經核約略相符,堪信前揭費用支出為合理。

(5)手機費1,000元及電話費1,000元:此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2紙為據,惟該些費用雖然是生活所必須,但尚非聲請人執行業務上所必須,故若能謹慎花費仍有節省之空間,且聲請人既有債務尚未償還完畢,於生活費用支出方面自應更謹慎,本院審酌後,認應分別減至300元及200元為當。

(6)勞健保費500元: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

(7)醫療費5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母固定每2個月看診3次,每次費用330元,平均每月500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供參,惟聲請人之母名下尚有財產,未至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聲請人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所述,則其母之醫療費用自不應列入計算。



(8)以上總計: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稅賦940元、保養費420元、水費150元、電費800元、手機費300元、電話費200元、勞健保費500元,共計8,810元。

3、聲請人另主張,因其尚積欠台中三信商業銀行借款債務45萬元,並未加入95年債務協商機制,至現無法正常繳款,經查:聲請人於95年1月23日向三信銀行借款45萬元,每月應攤還金額約4,981元,經本院函三信銀行查證屬實,應予列計。

(三)聲請人是否無法清償: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此有該公司於98年3月31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此有聲請人於98年4月6日切結之收入證明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核對財政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該年度由全冠公司給付之總額為28萬4,500元,其薪資平均一個月約達2萬3000餘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應屬可信。

則依聲請人切結支薪資收入2萬8,000元計算,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4,961元,每月尚餘2萬3,039元,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8,810元,且亦足以支付每月應攤還三信商銀之借款4,981元;

縱使依財政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推算之2萬3,000元薪資計算,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亦剩餘4,248元。

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足支付之可言,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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