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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徐依萍
代 理 人 劉康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依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原希望將土地銀行之勞工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對徐傳棟之債務240萬6,000元納入協商範圍以求一次解決債務問題,並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協商方案,惟中信銀行不願將上開債務納入協商,以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銀行債務329萬3,714元,且上揭其與中信銀行協商,中信銀行提出月繳6,200元,分180期,利率百分之三之協商方案,惟嗣後協商未能成立乙情,有債務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信銀行98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商記錄各1份可按,堪可認定。
債務人又主張其負欠胞弟徐傳棟債務240萬6,000元,並提出本院98年司促字第3441號支付命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紙、存款明細14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8紙為證,同堪認定。
(二)債務人在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公司)任職,95年收入為25萬9,802元,96年收入為28萬5,06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2,703元。
又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若予解約,可領得之解約金總計為10萬9,28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壽保單字第C0609號函、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投字第0307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契字第0980001164號函參照。
計算式:8,532+14+12+128+64+2,939+1,194+96,404=109,287),亦應列為債務人之財產。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50元、日常用品費750元、勞健保1,036元、機車強制險110元、扶養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717元、電話費500元、教育費717元。
①膳食費4,500元,債務人未提出證明,然本院以一般人生活水準衡量,成人以每日150元計算,每月膳食費為4,500元,故予准許。
②交通費850元,債務人主張由其嘉義市○○路住處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牛稠溪公墓,支出油費850元,惟矧之債務人提出之發票,每月油費應為511元,故超過部分不得列為必要費用。
③日常用品費750元(含洗髮精、洗面乳、衛生紙等),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各負擔一半費用,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確實為日常生活所需,所列金額亦無浮誇情形,可列為必要支出。
④勞健保1,036元,債務人提出慈雲公司97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記載債務人與女兒劉光惠、劉宜璇97年度勞健保總計繳費1萬2,432元,平均每月為1,036元。
本院認為債務人之夫劉康良應負擔二分之一,故此部分應為518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⑤機車強制險110元,債務人自陳其代步所用之機車為劉康良所有,故強制險自應由劉康良負擔,此部分應予剔除。
⑥扶養費6,500元,債務人主張負擔劉光惠、劉宜璇及母親徐古芳菊之生活費,劉光惠、劉宜璇每月生活費各為4,500元,本院認為尚低於6,417元(即96年度每人免稅額7萬7,000元之每月平均額),應可採取,債務人與劉康良各負一半,債務人總計應負擔4,500元。
徐古芳菊生活費6,000元,未逾越內政部所頒之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元,可資採取,債務人自陳有姊弟3名,債務人負擔三分一,為2,000元。
故扶養費6,500元,可列為必要支出。
⑦水電瓦斯費717元、電話費500元,債務人主張負擔共和路住處之水電瓦斯費650元,及劉光惠、劉宜璇與婆婆同住,負擔婆婆住處之水電瓦斯費之三分之一,債務人僅提出電費、水費及電話費部分繳費明細,本院認為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尚符常情,准列為必要支出。
⑧教育費717元,債務人主張劉光惠就讀嘉義女中,每學期學雜費約1萬5,000元,劉宜璇就讀嘉義大學附屬實驗國小,每學期學雜費2,213元,並提出學費轉帳通知單、書籍繳費單為證,本院認為債務人主張尚無浮誇之情,應可採信。
再扣除劉康良請領之教育補助金(各為3,800元、500元),債務人負擔三分之一,應為717元。
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213元(計算式:4,500+511+750+518+6,500+717+717=14,213)。
四、債務人為56年6月29日生,現年42歲,倘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其工作年齡尚有23年,債務人每月清償積欠胞弟之債務,每月應為8,717元(不計息)。
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2,70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8,490元,尚不足支付上揭每月8,717元之債務,遑論清償中信銀行所提協商方案之金額。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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