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
- ㈡債務人任職清大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大公司),每月實際
-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部分:
-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 ⒉債務人有配偶胡靜文、子李益凱係94年12月生,有戶籍謄本可
-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費153元、電費1,010元、瓦斯費50
- ⒋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手機電話費720元、室內電話費223元,固
- 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保險費2,648元,固提出南山人壽之保
- 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汰換物品費1,000元乙節
- 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油資6,000元,且陳明該油資屬工作之
- ⒏債務人主張支出其子李益凱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李益凱膳
- ⒐以上合計為23,176元(13,500+153+1,010+5
- ㈣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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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債務1,052,7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花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2,845元(期數102期,利率4﹪)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不同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協商未成立,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㈡債務人任職清大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大公司),每月實際收入包括獎金、油資補助等約32,000元,有債務人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有配偶胡靜文、子李益凱係94年12月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膳食費以每人每月4,500元計算,合計為13,500元。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費153元、電費1,010元、瓦斯費500元,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水、電費用,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及該瓦斯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應屬有據。
⒋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手機電話費720元、室內電話費223元,固提出電信費帳單、收據為證,然行動通信費用中誰來電月租費、catch資訊月租費、800行動達鈴月租費、加值簡訊費等為一般通訊服務外之加值服務,非生活上所必需,此部分應予剔除;
另室內電話帳單包含ADSL電路月租費及HINET上網費,查網路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但非生活上所必需,此部分亦應予剔除,故債務人每月行動通信費應為450元,室內電話費應為63元。
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保險費2,648元,固提出南山人壽之保險送金單2紙為據,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債務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
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汰換物品費1,000元乙節,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然衡諸目前社會每戶家庭每月皆有日常生活雜支之必要支出,認債務人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油資6,000元,且陳明該油資屬工作之油資等情,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油單已繳回公司作帳無法提出,然依債務人提出之清大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上列有油資補貼6,000元,且油資短報扣款欄為零,另油資補貼金額亦列計為債務人每月薪資金額,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油資6,000元係必要支出,應屬有據。
⒏債務人主張支出其子李益凱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李益凱膳食費部分已計入上開全家膳食費用,不再另計。
其餘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500元計算為合理
⒐以上合計為23,176元(13,500+153+1,010+500+450+63+1,000+6,000+500=23,176)。
㈣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又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之子李益凱現年約3歲,須人照顧,則債務人之配偶胡靜文留家照顧李益凱,並不違法理常。
故債務人主張胡靜文無工作,且胡靜文並無財產,有95年、96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
從而,上開家庭必要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實際領取約32,000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23,176元,尚餘約8,824元,顯不足以負擔花旗銀行所提供每月償還12,845元還款方案,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為可採。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1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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