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核,11,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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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均住台北市○○街77號5 樓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樓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為賦予執行力,是法院自應就該方案是否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

又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須具備之實質要件,除須命債務人給付及給付之性質須適於強制執行外,所命給付內容須可能、確定、適法。

而查:㈠本件有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其第2條約定:「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

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向乙方繳納。」

準此約定,於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且經處分擔保品清償後,如有未能受償之債務時,雙方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向債權人繳納。

惟前揭所稱據以比照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之清償方案內容究何所指,協議書並未為明確之記載,亦即究係比照1.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之月付金計算?抑或比照分180 期或還款結束日計算?不明,雖債權人嗣後具狀主張係比照180 期、0 利率計算,惟此項比照內容既未記載於協議書內,自難謂給付內容已經確定或可得確定。

㈡次查同協議書第5條復約定:「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7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將容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惟同係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時,於第2條約定在處分擔保品清償而有未能受償之債務時,債務人應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而為清償;

然於第5條卻約定,除第7條約定外,其餘約定(包含第2條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

則於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時,究係依第2條約定處理,抑或依第5條約定,因第2條約定失其效力而依第5條約定處理,即非明確。

㈢綜上,依本件有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前揭約定,其所協議(命)給付內容並非確定或可得確定,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

是則本件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定債務清償方案,自不能認可。

四、另本件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書所定債務清償方案雖無違反法定或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惟本件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之債務清償方案,均係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而來,其間關係密不可分,是本件有擔保債權之債務清償方案既不予認可,則無擔保債權債務清償方案部分,自亦不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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