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清,1,2009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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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及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清字第一號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5萬3,874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8,185元,扣除協商金額,僅剩4,311元,尚不足支付生活所需開銷,在家人幫忙下,勉強繳納3期月付金後,實在籌借不到協商月付金而毀諾,且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523萬4,821元,又曾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上揭協商,嗣於96年2月5日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債務人96年度收入為70萬8,802元,名下有土地5筆,價值共計71萬8,7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佐,又97年1月迄98年1月,收入為81萬8,383,此有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華0980217號函可參,故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6萬1,087元〔計算式:(708,802+818,383)÷25=61,087 〕。

另債務人復以其子女、配偶投保,該等保險解約金合計9萬4,10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0980020661號函可佐。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1.膳食費6,000元;

2.交通費1,800元;

3.稅賦1,737元;

4.水電費681元;

5.保險費2,370元;

6.雜支1,500元;

7.醫療費1,000元;

8.配偶乙○○扶養費7,000元。

經查,1.膳食費6,000元,本院認為過高,每人每日應以150元為妥,故每月4,500元。

2.交通費1,800元,債務人自陳其住址及工作地點均在嘉義市○○路,債務人又無法證明交通費之用途,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3.稅賦1,737元、保險費2,370元、水電費681元、配偶鄭雅金扶養費7,000元,債務人所提自身勞健保費外,均為配偶乙○○之單據,又債務人自陳,其與乙○○已分居,並不清楚鄭女狀況,是乙○○之費用,可否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實有斟酌之必要。

乙○○95年度有股利收入3萬6,036元,利息收入4萬6,330元,96年度有股利收入4萬8,696元,利息收入4,885元,名下復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10筆,總額為124萬6,2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稽。

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利息收入4,885元計算,乙○○應擁有銀行存款24萬4,250元,另乙○○尚擁有價值24萬2,150元之股票,本院認為依乙○○之財產狀況,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因此,本項費用除債務人勞健保費合計1,170元外,不得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4.雜支1,500元,本院認為依債務人之年齡、生活狀況,以1,000元為已足。

5.醫療費1,000元,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改稱,醫療費每月支出100元,本院認為尚屬合理,准列為必要支出。

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計6,770元(計算式:4,500+1,000+100+1,170=6,770)。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6萬1,087元,扣除必要支出6,770元,每月餘額5萬4,317元,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

再者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此外,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清算,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保全處分,並經本院分於98年1月9日、98年3月6日為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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