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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念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念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債務人林念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證可稽。
三、查債務人並無所得及任何收入,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暨所得資料在卷可考。
另依債務人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欠款明細表之記載,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由安泰商業銀行代償債務後,曾在下列地點刷卡消費:1.遠東百貨,94年1月22日,分期刷卡,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90元,94年1月25日,刷卡1,180元,94年1月27日,刷卡1,500元,94年2月24日,刷卡7,200元,94年4月11日,刷卡780元,94年4月15日,刷卡1,950元,94年5月2日,刷卡882元,94年7月5日,刷卡1,736元,95年2月13日,刷卡1,980元,95年2月20日,刷卡980元,95年2月24日,刷卡780元,95年4月14日,刷卡1,504元,95年10月22日,刷卡總額5,000元,96年1月1日,刷卡1,500元,96年1月13日,刷卡總額4,120元,96年4月7日,刷卡1,120元,96年12月5日,刷卡3,685元,96年12月11日,刷卡3,455元。
2.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店),94年4月23日,刷卡總金額1,687元,94年6月11日,刷卡總金額900元。
3.中信大飯店,94年4月30日,刷卡947元。
4.尚島咖啡,94年6月24日,刷卡1,100元。
5.上米西餐廳,94年6月25日,刷卡1,188元,94年9月3日刷卡1,298元,94年9月9日,刷卡707元,94年10月7日,刷卡707元,95年6月12日,刷卡1,134元。
6.五福旅行社,96年9月6日,刷卡6,200元,96年10月19日,刷卡3,200元。
7.姿衫娉儀精品服飾店,96年11月23日,刷卡6,700元,96年11月28日,刷卡4,200元。
8.耐斯廣場,96年12月4日,刷卡7,080元。
9.臺灣蝶翠詩(化妝品),96年5月至7月,分期刷卡,總金額為5,753元,96年7月13日,刷卡2,550元,96年10月29日,刷卡1,500元,96年11月21日,刷卡1,580元。
10.皇后精品鞋舖,96年7月18日,刷卡4,100元。
足認債務人經常至百貨公司、飯店、高級餐廳、精品店消費,且均非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則其有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情事,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林念慈有首引法條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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