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簡上,20,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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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受 告知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丁○○應將放置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47-64號內之磁磚一批返還上訴人乙○○。

3.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丁○○應將放置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47-64號內之磁磚一批返還甲○○,並由上訴人乙○○代為受領。

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甲○○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乃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簽訂協議書將甲○○放置在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47-6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磁磚一批(下稱系爭磁磚),約價值50萬元,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並交付系爭倉庫鑰匙、遙控器,且於同日協同前往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處所公證在卷;

嗣於同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交付系爭磁磚,然為其所拒。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放置在系爭倉庫內之系爭磁磚返還與上訴人;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放置系爭倉庫內之系爭磁磚返還予訴外人甲○○,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則主張系爭倉庫之承租人應為蕭嘉宏,系爭磁磚則屬甲○○所有,並非承租人之物,系爭磁磚一直由甲○○占有,嗣改由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之事實,與留置權之要件不符;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甲○○終止租約、返還鑰匙、遙控器等情,上訴人否認之,否則何以上訴人仍持有鑰匙、遙控器。

又依據民法第928條規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占有之動產有牽連之關係為其要件,本件無此情形。

至於被上訴人對於蕭嘉宏之租賃關係究竟何時結束、債權究竟有多少、是否已屆清償期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

(三)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原審以「惟甲○○將系爭磁磚放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倉庫中,係因甲○○以每月租金24,000元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倉庫,然自95年5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今已經積欠32個月之租金等情,亦與受告知訴訟人甲○○到庭供述相符,則甲○○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租金,均逾應繳租金期限甚久,顯已屆清償期限;

又獨資商號詠聖建材行亦係以甲○○為負責人,則系爭租約係以甲○○為承租人一情,堪以認定... 」為由,認定甲○○為承租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45條主張留置權,惟契約須經雙方合意,而蕭嘉宏既為實際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甲○○或詠聖建材行亦從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授權蕭嘉宏代為承租倉庫,並無代理權存在,何來甲○○為承租人之認定,則原審以倉庫內存放甲○○所有之磁磚,即認為甲○○為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認定事實有即有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

又上訴人並非承租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55條對上訴人之磁磚主張留置權。

2.原審復以「... 又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928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係因甲○○欲放置系爭磁磚所發生,則系爭磁磚與租約顯有牽連關係」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有留置權,惟系爭磁磚自始從未由被上訴人所占有(甲○○將倉庫鑰匙與遙控器交付上訴人,且甲○○於被上訴人所稱終止租約期日後,仍自由進入倉庫內搬運磁磚。

)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主張行使留置權時,磁磚之所有權早已歸上訴人所有,而該租賃契約之租金亦為蕭嘉宏積欠,根本與留置權之要件有間,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部分未為審酌,未保障上訴人權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3.次按民法第928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上訴人非倉庫承租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磁磚為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再據以主張對系爭磁磚享有留置權。

4.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及「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為何人,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論述甚詳。

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存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債權人亦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蕭嘉宏,由蕭嘉宏承租後,將承租倉庫交予甲○○使用,但並不因此即可認定倉庫之承租人為甲○○,本案系爭租賃關係之認定仍應以租賃契約書為準。

雖甲○○到庭陳稱「我有欠相對人(被上訴人)租金」,此亦僅為甲○○自己主觀上之認知,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豈能因事後當事人之主觀上認知而任意變動,故不論是倉庫真正使用情形或甲○○之主觀上認知,皆不能因此遽認租賃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甲○○之間,否則被上訴人與蕭嘉宏所締結租賃契約書將不具任何意義。

以甲○○與上訴人因債務關係而交惡,甲○○在本院之證詞自難期待為公允之證述,甲○○之證詞自不足憑採。

5.被上訴人欲主張留置權,應證明被上訴人對蕭嘉宏之租賃關係何時結束:按承租人未給付租金,租賃契約之終止須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迄今皆僅口頭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除予以否認外,並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定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提出質疑,如被上訴人並未定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所稱口頭終止租約亦不合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四)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對於系爭磁磚係由甲○○為負責人之詠聖建材行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倉庫置放,以及系爭磁磚之價值約50萬餘元一情,固不爭執,惟甲○○迄未繳交任何租金,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置理,而甲○○亦於96年6月間已經將倉庫鑰匙、遙控器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表示欲終止租約;

依據民法第44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磁磚有留置權,則不論系爭磁磚之所有人係上訴人抑或甲○○,於尚未清償所欠租金以前,自不得請求返還,因之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租賃契約存於被上訴人與甲○○之間:查蕭嘉宏雖為系爭契約之簽約人,即系爭契約之名義承租人,然系爭倉庫主要是供詠聖建材行放置建材使用,而詠聖建材行登記之負責人為甲○○,故甲○○為真正需使用倉庫之人。

又甲○○於原審訴期間經告知而參加訴訟,並於97年12月10日當庭表示「我有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房租)」,即自承對被上訴人丁○○積欠租金。

準此,則甲○○與被上訴人之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契約雙方不爭執,故可因此認定甲○○為系爭倉庫之實際承租人無疑。

2.關於被上訴人對系爭磁磚是否為有權占有一事: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於上訴人原審起訴前,即已歸於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磁磚為有權占有,其占有權源為留置權。

蓋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之一種,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867條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之法理,上訴人之權能不得大於原來所有權人,且留置權仍存於系爭磁磚,不因所有權變動而消滅。

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後,民法第928條將留置權之標的由「債務人之物」修改為「他人之物」,立法意旨即有擴大留置權人之支配範圍,並對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具有追及效力之性質予以承認。

3.租賃物於甲○○因欠租離開後,事實上管理權回到被上訴人手中,租賃契約應於當時即已終止,否則也應於租賃契約所定終期終止。

房屋所有權人使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承租人固為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仍為間接占有人。

(四)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倉庫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為蕭嘉宏。

(二)系爭磁磚自始為詠聖建材行(負責人為甲○○)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承租人究為何人。

(二)系爭租賃關係何時終止。

(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磁磚是否有權占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看),本件受告知人甲○○為將系爭磁磚放置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倉庫中,因當時沒空故請其夫蕭嘉宏與被上訴人簽約,以每月租金24,000元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倉庫一情,業經受告知訴訟人甲○○到庭供述:訂約時因伊沒空才叫蕭嘉宏去,但實際上是伊承租,放的磁磚是伊的,租金也是伊在繳等情綦詳(詳見本院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獨資商號詠聖建材行係以甲○○為負責人,系爭磁磚為詠聖建材行(負責人為甲○○)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甲○○為承租人,則系爭租約乃蕭嘉宏代理甲○○與被上訴人簽立,實際上承租人應為甲○○一情,堪以認定。

(二)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訂有明文。

又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係因甲○○欲放置系爭磁磚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倉庫所發生,則系爭磁磚與系爭租約顯有牽連關係;

上訴人主張放置在系爭倉庫內之系爭磁磚係甲○○所有,並經雙方於96年7月30日協議讓與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102萬元,並協同前往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處所公證該讓與協議書一情,並提出公證協議書1紙,且為甲○○到庭所是認,堪信為真實,然縱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於96年6月受讓系爭磁磚,然亦無礙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磁磚之留置權,否則如得肯認因動產之所有人轉換即足影響、妨礙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物品之留置權,則承租人將得以任意之動產所有權移轉逃避租約債務,顯然違反上開出租人留置權立法之目的,對於出租人之債權保障顯然相違,因之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留置權云云,亦不可採。

(三)第按,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至第447條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87號判例參照。

是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月間已以口頭對甲○○終止租約,然此節為甲○○所否認,且甲○○仍留有系爭倉庫之鑰匙,應認被上訴人與甲○○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

而不論系爭磁磚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揆諸前開判例,被上訴人仍得主張留置權甚明。

末查:系爭磁磚經兩造同意由當初出賣之廠商陳永峰擔任鑑定價格之鑑定人,並至現場以目測推估之方式鑑認:約值50至60萬元一情,業據載明於原審勘驗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付款明細表載明甲○○自95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一情,有前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甲○○迄今仍積欠之租金按照每月24,000元計算,共有35個月之租金高達840,000元(24000*35=840000),顯然已經高於系爭磁磚之價值,於清償該租金債務以前,上訴人或甲○○均無從主張請求返還系爭磁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磁磚返還與上訴人,以及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磁磚返還與甲○○,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俞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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