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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陳春安
李陳清蓮
陳 免
張陳為
陳 茂
陳水龍
陳炎木
陳 添
陳新票
陳特來
陳特春
陳 教
陳水泳
陳
陳水蔭
陳 娟
陳 梗
陳黃恨
陳水清
陳源芳
陳貴美
陳春枝
陳玉鶯
陳美玉
陳美鳳
蔡陳恨
黃永元
黃 印
黃振文
黃 郁
黃玉梅
黃 力
黃碧霞
黃玉英
羅 炒
陳 恒
乙○○
陳 茲
蘇陳籌
陳漏作
陳神助
陳恒春
金陳鶴
陳正春
廖瑞雄
廖菊鳳
廖呂寶治
陳博文
陳瑞元
陳泉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丙份面積零點零零捌壹公頃,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份原告十六分之三,被告乙○○、陳新票各四十八分之一,陳茲二十四分之一,蘇陳籌四三二分之一,陳恒春、陳漏作、金陳鶴、陳神助各四三二分之二,陳春安八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丙部份面積零點零零捌壹公頃,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份原告十六分之三,被告乙○○、陳新票各四十八分之一,陳茲二十四分之一,蘇陳籌二一六分之一,陳恒春、陳漏作、金陳鶴、陳神助各二一六分之二,陳正春八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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