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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到期日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准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73號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5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票債之息票提存物付息卷已於97年5月30日到期,乃聲請許其變換如裁定主文所示之209,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3973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核之上開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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