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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四十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為A九二一O四,到期日民國一O二年三月七日,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10萬元1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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