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158,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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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可轉讓定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79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之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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