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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金,爰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1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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