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16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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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張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房屋為假扣押(案號:97年度執全字第18號),惟前揭假扣押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而言,其後因發現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追加查封者,不在此限。

是以債權人發現其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時,尚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

次按,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為目的,非其已經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

準此,聲請人前所聲請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雖經移由執行並經拍定,但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後尚非不得因發現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追加扣押,是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假扣押程序已經消滅,自亦不能認為本件「訴訟已經終結」,則縱本院前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亦仍與首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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