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169,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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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源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吉字第4731號相對人何源木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兩造間有分期攤還債務之口頭約定,聲請人依約履行,相對人違反誠信,逕向鈞院聲請拍賣所住唯一房屋,侵害聲請人權益,為此聲請停止查封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以其對相對人何源木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有聲請狀可參。

然該異議之訴業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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