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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五O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4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0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1501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63號事件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1501號、94年度裁全字第2444號、98年度聲字第63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75號案卷查核屬實。
本院98年度聲字第63號事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98年2月19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皆於同年2月24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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