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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乙○○
、8樓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蔡富
蔡鄭金葉
蔡阿滿
蔡庭華
蔡玉梅
蔡素英
蔡青冠
蔡春賢
蔡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供擔保(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茲因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南英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為此,請求裁定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為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供擔保為假扣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蔡南英已經死亡,其第1 、2 、3 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4 順位繼承人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准予備查函及戶籍謄本為證。
惟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債務人蔡南英死亡後,其繼承,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自難逕以債務人蔡南英死亡後,其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已先於蔡南英死亡,即認本件無人繼承乙事已經確定;
況蔡南英死亡後是否無人繼承與本件是否發生損害,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債務人蔡南英死亡後無人繼承,逕認本件無損害之發生。
此外,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本案已經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事實。
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尚難採信。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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