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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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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1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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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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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 6,1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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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費 │ 9,25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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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425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
│ │ │對人負擔,相對人已預納第二│
│ │ │審訴訟費用9255元,是相對人│
│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
│ │ │6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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