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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新臺幣146,51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1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4月2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9731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1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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