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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意旨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07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等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在案,今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12號、95年度執字第4991號拍定,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即不得聲請執行,該裁定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強制執行等案件卷宗審核無誤。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前開規定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而言,其後因發現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追加查封者,不在此限。
是以債權人發現其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時,尚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
次按,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為目的,非其已經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
準此,聲請人前所聲請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雖經移併他案執行並經拍定,但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後尚非不得因發現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追加扣押,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假扣押程序已經消滅,自亦不能認為本件「訴訟已經終結」。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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