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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9號
(現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一號」;
理由欄中第二段關於「96年度執全字第60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執全字第60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主文欄中關於「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一號」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為「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一號」;
理由欄中第二段關於「96年度執全字第609號」之記載亦為誤寫,應予更正為「95年度執全字第609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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