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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提存人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其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民國98年6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合併,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其於合併後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稱富邦人壽,即本案聲請人),原安泰人壽暨原富邦人壽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聲請人概括承受,從而本案聲請人本於提存人地位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供反擔保,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2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免為假扣押。
嗣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保險金訴訟,業經鈞院94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2號裁定上訴駁回敗訴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次查安泰人壽於98年6月1日因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安泰人壽之法人名稱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爰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2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6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
是相對人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之給付保險金訴訟,既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則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已無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之必要,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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