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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7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1708號)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仍未行使,並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83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8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0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5年度存字第1911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本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乙節,亦有本院民國98年7月1日嘉院和民捷98聲字第299號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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