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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簡豐隆
相 對 人 簡金拔
簡明山
簡賜雄即簡耀發之.
簡麗絨即簡耀發之.
簡麗玉即簡耀發之.
簡麗鑾即簡耀發之.
簡麗姿即簡耀發之.
簡明仁即簡耀發之.
林簡綠雪即簡耀發.
簡綠梅即簡耀發之.
劉簡喜美即簡耀發.
簡美敏即簡耀發之.
簡明然即簡耀發之.
劉簡綠絹即簡耀發.
簡明哲即簡耀發之.
簡綠宇即簡耀發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本院92存字第76 4號),扣押債務人簡金拔、簡明山、簡耀發在本院89年存字第88號提供之擔保金60萬元,扣押後聲請人並未提起訴訟,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
聲請人於97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其中債務人簡耀發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簡賜雄等14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中簡明山、簡耀簡綠宇因無法送達,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在案,然相對人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然「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前執上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8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以92 年度執全字第6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扣押債務人於本院提存所89年存字第88號之擔保金60萬元在案,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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