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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97年度執字第38761號)。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執行案件,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97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同意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19日嘉院和97執日字第38761號通支出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761號債務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1543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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