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308,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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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壬○○
相 對 人 己○○
庚○○
戊○○
丁○○
丙○○
乙○○
辛○○
甲○○○
何汶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戊○○、丁○○、丙○○、乙○○、辛○○、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汶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亦同此見解)。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陳清水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51之2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3號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聲請人追加被告,並依測量所得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載明聲明為:請求陳清水及相對人己○○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面積各58平方公尺及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相對人庚○○、戊○○、丁○○、丙○○、乙○○、辛○○、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面積各101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相對人何汶原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己○○應將上開土地上58平方公尺及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負擔而確定,另就聲請人追加庚○○、戊○○、丁○○、丙○○、乙○○、辛○○、甲○○○、何汶原部分裁定駁回,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庚○○、戊○○、丁○○、丙○○、乙○○、辛○○、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面積各101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相對人何汶原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汶原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庚○○、戊○○、丁○○、丙○○、乙○○、辛○○、甲○○○連帶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起訴經測量而請求拆除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有關相對人己○○部分為99平方公尺(58+41=99)、相對人庚○○、戊○○、丁○○、丙○○、乙○○、辛○○、甲○○○部分為111平方公尺(101+10=111)、相對人何汶原部分為13平方公尺,以上合計223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另應繳測量費4,225元,有收據5紙在卷可稽,合計44,528元,又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裁判費應屬上開98年度訴更字第1號事件之訴訟費用。

從而,相對人己○○應負擔訴訟費19,768元(計算式:99/223×44,528=19,7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庚○○、戊○○、丁○○、丙○○、乙○○、辛○○、甲○○○應連帶負擔訴訟費23,184元【計算式:{〔(111+13)/223×44,528〕+1,000}×9/10=23,18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何汶原應負擔訴訟費2,576元【計算式:{〔(111+13)/223 ×44,528〕+1,000}×1/10=2,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為19,768元;

相對人庚○○、戊○○、丁○○、丙○○、乙○○、辛○○、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23,184元;

相對人何汶原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2,57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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