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314,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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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准予提存
之處分(98年度存字第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8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有「三七五租約」註記之土地,因原承租人童崑發已死亡,98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租賃關係原因即消滅,提存人等未依法於申請辦理「租約繼承」、「租約續訂」手續後合法取得「租約權」,其等強行在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耕作之行為,已屬竊佔土地之不法行為,98年6月15日下午提存人母親前來繳租時,異議人已當面告知目前尚無租約故拒收租金之法律原因,未料提存人明知其尚未具有租約權,竟於98年6月19日逕向鈞院以繳交三七五租約租金給付(六年)為由申請提存,經鈞院以98年度存字第601號准予提存在案,本件提存實具有提存原因與事實不符之錯誤,且三七五租約之付租方式通常是一年兩期,於收成時按區公所《變更結果通知書》所載之租金谷之數量,再依糧價行情繳交當期租金,並無預繳、預收之道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4條亦明文規定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故提存人所為申請提存之行為,不但方式及金額異於常情,且有使異議人違法之意圖,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此觀之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規定至明。
次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及相對人應否負遲延給付及未履行調解書內容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異議人為三七五租約租金之受取人,因異議人拒絕相對人之給付,乃依法提存鈞院等語,為其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則異議人即屬拒絕受領之債權人,相對人之提存行為即符合民法第326條所規定之提存要件。
又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受取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應認合於清償提存法定程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存字第30 1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即為適法,並無違誤。
至於雙方間是否具有租約關係,相對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各節,係實體問題,異議人對此有爭執,可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究。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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