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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二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補字第2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2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建物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建物部分,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47,00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5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412,276元(計算式:1,547,000×5%×5.33=412,2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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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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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0│西區○○市○段二小│嘉義市林森│地面層、2、3樓、│
│棟次│段3-19、133地號 │西路306號 │騎樓合計246.65。│
│ │ │ │附屬建物梯間15.7│
│ │ │ │5,陽台10,涼棚 │
│ │ │ │鋁架1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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