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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裁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
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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