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324,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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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與聲請人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

又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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