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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以98年度存字第2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96年度執全字第1114號)在案。
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6號、98年度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8年度存字第235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
又前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
再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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