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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0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概括承受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洲信託公司)資產負債,又亞洲信託公司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7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亞洲信託公司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確定在案,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概括亞洲信託公司資產負債,亞洲信託公司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7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5年執全字第1207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因相對人之財產前已經另案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助誠字第253號執行,而經本院准予併案辦理,又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免予併案假扣押,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2374號、95年度存字第1364號、95年執全字第12 0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98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參。
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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