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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甲○○
己○○
丁○○
壬○○
巷2之
辛○○
巷7號
戊○○
巷1號
陳于惠原名:陳麗
丙○○
5弄5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丁○○、壬○○、辛○○、戊○○、陳于惠、丙○○、乙○○、庚○○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9%,餘由相對人己○○、丁○○、壬○○、辛○○、戊○○、陳于惠、丙○○、乙○○、庚○○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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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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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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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 217,832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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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17,832 │應由相對人甲○○賠償聲請人 │
│ │ │41,388元(217,8320.19), │
│ │ │由其餘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
│ │ │176,444元(217,832-41,38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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