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337,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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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1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31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98年度裁全字第521號裁定影本、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1號、98年度執全字第318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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