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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號3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一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甲○○之配偶,甲○○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重傷,現仍昏迷中,為無訴訟能力人,因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為使甲○○於鈞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得以順利進行,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正。
而甲○○為本院98年度補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且現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於本院上開事件中有為訴訟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甲○○之配偶,此有聲請人之身分證附卷可參,本院認由其擔任甲○○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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