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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甲○○○○○○等2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参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柒仟参佰貳拾柒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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