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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甲○○
21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甲○○訴訟標的金額及命抗告人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撤銷。
抗告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依本院98年6月26日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12,684,960 元,惟抗告人實際被侵占之土地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6,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原主張拆除地上物面積為4,991平方公尺及22,585平方公尺,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嗣本院裁定後,更正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甲○○訴訟標的金額為12,684,960 元,並命抗告人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3,672元,自有未洽。
抗告人甲○○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甲○○訴訟標的金額及命抗告人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甲○○訴訟標的金額及命抗告人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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