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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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