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補,261,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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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並遷讓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270-2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85建號之建物,及如原告於98年7月15日具狀所附之附圖粉紅色及黃色部分,合計面積為124.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亦併予請求返還土地。
查上開建物及土地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9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1,000元、575,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959元【計算式:221,000+575,000×(124/171)=637,95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4,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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