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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75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庚○○○、戊○○、己○○、丙○○
、乙○○、壬○○、癸○○、丁○○、寅○○、卯○○、子○○、丑○○、辛○○○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陸元、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陸元,應分別徵得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項、第44 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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