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補,286,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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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85,201元(詳附註計算式),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3,0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

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註:
一、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三家小段275地號土地之4分之1,此土地之面積2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現值914,500元(計算式:295平方公尺×3,100元/平方公尺=914,500元),4分之1即為228,625元。
二、坐落同段269地號土地之4分之1,此土地之面積7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現值226,300元(計算式:73平方公尺×3,100元/平方公尺=226,300元),4分之1即為56,576元。。
三、總計系爭兩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285,201元(計算式:228,625元+56,576元=285,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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