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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第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34,048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6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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