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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97,34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應補繳20,3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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