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親,19,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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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乙○○原名林屹棻
被 告 甲○○原名林家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生母歐芹萱(原名歐香君,已於98年1月17日死亡)於民國77年10月10日結婚,歐芹萱於78年1 月25日生下被告,而原告與歐芹萱於88年12月2日協議離婚,嗣另約定被告由歐芹萱單獨監護,原告不得探視子女,然原告於90年3月間發現被告非自原告受胎,曾偕同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告與原告無親子關係,惟被告係於原告與歐芹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故經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非原告之子,故為合真正之身分關係,原告乃依法提出本件之訴訟,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非原告與歐芹萱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監護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前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參以該鑑定結果,據其結論:根據D3S1358、D16S539、D2S1338、D18S51、D19S433、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林屹棻(即乙○○)與林家吉(即甲○○)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被告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屬實,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歐芹萱受胎生下被告,係在原告與歐芹萱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訴外人歐芹萱非自原告受胎懷孕產下被告。

準此,原告自知悉被告非其婚生子起,迄至原告於98年4月20日(有本院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按)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雖逾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而原告於98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尚未滿二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留言內容

  1. 紛擾世間事 總會見藍天

    願你一生長安 不再被辜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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