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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乙○○之生母甲○○與原告結婚時已懷有乙○○,並於95年3月16日產下乙○○,惟乙○○係甲○○自他人受胎,而非自原告受胎,因原告喜愛甲○○,遂與甲○○結婚,乙○○因而受婚生子女之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乙○○實際為被告甲○○與他人所生,非自原告受胎,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則以:乙○○非甲○○自原告受胎,在婚前被告甲○○即已懷孕,原告亦知悉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當時乙○○之出生登記,係原告自行去辦理,並非被告甲○○之意思,且原告表示如此小孩才不會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被告甲○○寄給原告母親戴蕭秀枝之信函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乙○○於戶籍登記其生父固係原告,惟乙○○係95年3月16日出生,回溯181日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在其受胎期間,原告與甲○○尚未結婚,又被告甲○○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產下乙○○時,該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上配偶欄係空白,有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可證,復經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兄葉俊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原告的國中同學,兩造結婚時,被告甲○○已經懷孕快要生產,被告乙○○是被告甲○○自她之前的男友(姓名不詳)受胎,是被告甲○○告訴我們的,被告甲○○表示與原告簽有協議書,約定原告知悉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將來如果兩造無法相處就離婚,兩造之前就認識,被告甲○○懷孕之後,因為原告很喜歡被告甲○○,所以就算被告甲○○懷孕,原告還是要娶被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38頁)。
另證人即被告甲○○之父親葉同三亦結證:因為原告很喜歡甲○○,即使於結婚時已經快分娩,還是娶甲○○,乙○○是甲○○自她前男友(姓名不詳)受胎,因為她的前男友很複雜,沒有正當的事業,我們就拒絕他,因為原告與甲○○之前有交往過,原告也知道被告甲○○懷孕,孩子不是他的,乙○○出生後,在95年7 月間才訂婚,10間月才舉行結婚典禮等語在卷 (本院卷39頁)。
綜上,自乙○○之受胎期間、出生證明書及證人葉俊良、葉同三之證詞,原告主張被告乙○○則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乙節,堪以認定。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兩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後二年內提起之,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自其他男子受胎生下被告乙○○,雖因原告與甲○○結婚,並且於乙○○之出生登記時,登記乙○○係原告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
準此,原告上開民法條正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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