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1,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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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2日就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並約定被告今後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告訴,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經雙方親筆簽名。

遽被告不僅未撤回該案件,致原告遭鈞院判決應賠償6萬元,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上揭切結書約定,尚有其他多次違約之情事,致令原告痛苦不堪,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係於95年10月12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街57巷34號4樓;

被告亦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你的戶籍地在何處?)在台北,工作地點也在台北,目前就醫也在台北」,綜上,被告之戶籍地及生活中心地皆在台北市,故臺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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