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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丁○○
樓
庚○○
樓
己○○
樓
丙○○
6號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正大鎮(原中正天下)社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三屆(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中正大鎮社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丁○○、庚○○、己○○、劭淑琴依序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街137 號2 樓、同村新正五街75號1 樓、同村新正五街51號1 樓、同村新忠路7 號之房屋所有人,並同為中正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閒建築物所有權者,原告戊○○為原告丙○○之夫,與原告丙○○同住共同生活,符合公寓大廈條例之住戶規範。
又確認之訴固不得就已發生之過去法律關係為之,然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仍繼續不存在時,猶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分別就被告中正大鎮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被告乙○○是否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而得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職務及催討管理費等一切管理行為,自屬有利害關係,具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5 月2 日決議由被告乙○○以前任第一屆主任委員身分續任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按中正大鎮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選任訴外人何月珠、許志盛、黃美玲、許榮都、王榮文、周廉思、魏義清、己○○、甲○○、劉建寬、丁素英、吳金蓮、陳衍源、賴水盛、許邱甘及被告乙○○等16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
於嗣後召集之第二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亦由委員互推訴外人何月珠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
而查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後將會議紀錄等函送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備查,雖經民雄鄉公所於93年1月15日以建字第0930000236號函,以會議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全部2 分之1 為由,將申請核備案及會議紀錄退回。
惟前揭中正大鎮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雖未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2 分之1 而為前揭決議,然此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當然無效,亦即在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議確定之前,該決議仍非無效。
查於前揭決議後迄今,中正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任何1 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是應認該決議仍為有效。
準此,由該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即何月珠等16人,即為合法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其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互推訴外人何月珠為主任委員,自為適法。
又依92年12月18日管理委員交接會議紀錄記載,第一屆主任委員乙○○已親自將印信移交予第二屆主任委員何月珠,於93年1 月7 日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議,亦將財務、帳冊等移交完畢。
而第一屆主任委員乙○○之職務於92年12月31日即因任滿自動解任,是自93年1 月1 日起,被告乙○○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又第一屆及第二屆主任委員既已完成交接,則自無再由第一屆主任委員(乙○○)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後段規定由被告乙○○以第一屆主任委員繼續執行職務之可言。
且訴外人何月珠並未辭去其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職務,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亦未有改選第二屆主任委員之提案,何月珠之管理委員之資格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是被告管委會於93年5 月2日召集之會議所作成由前(第一屆)主任委員乙○○續任第二屆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法令及規約,應屬無效。
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5 月2 日決議由被告乙○○以前任主委續任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
㈢中正大鎮社區93年12月18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續任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僅依於93年5 月2 日所為93年5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是被告乙○○續任主任委員應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被告乙○○即不得以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其卻於93年12月18日以(第二屆)主任委員身分,通知住戶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並作成:「玖、重大議案討論及議決:…案二、本社區94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管理費徵收概算表及未繳管理費處理辦法,於決議後由管理委員會實施。
…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本案,相關作業部分,授權下屆管委會規劃執行…」之決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中正大鎮(原名中正天下)社區93年12月18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當然不存在(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中正大鎮社區雖於前揭93年12月18日推選第三屆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互推被告乙○○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云云,惟暫不論被告所辯推選被告乙○○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之憑據何在?本件中正大鎮93年12月18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無效,則被告乙○○等人被推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自亦無效,該等不具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人縱互推被告乙○○為第三屆主任委員,被告乙○○亦不能取得第三屆主任委員之資格。
是被告乙○○以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於94年5月21日召集中正大鎮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會議決議亦為無效,是該次會議推選許旺霖等15人為第三屆管理委員,自不生效力,而該等管理委員嗣後雖互推許旺霖為主任委員,許旺霖亦不能取得該資格。
㈤嗣許旺霖以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於94年12月14日召集中正大鎮第四屆(9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許旺霖等11人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自95年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該等管理委員嗣又於94年11月28日互推許旺霖為第四屆主任委員。
惟許旺霖既不具第三屆主任委員之資格,則其以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不生效力。
是該會議決議推選許旺霖等11人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以及於94年12月28日互推許旺霖為第四屆主任委員之決議,均不生效力。
而許旺霖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期間,因私務繁忙,未定期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雖經管理委員會於95年7 月18日決議另推江明星為主任委員,然前揭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許旺霖等11人(包含江明星)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既不生效力,則其等另推選江明星代替許旺霖續為主任委員,亦不生效力。
㈥江明星於95年12月19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江明星因故未出席而由被告乙○○主持會議,會議決議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並推選乙○○等11人續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於95年12月2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協商會議又互推被告乙○○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6年12月31日止。
惟江明星被推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其既非主任委員,則由其所召集之該第四屆臨時第二次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所為推選被告乙○○等11人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
是則該被選為管理委員者嗣後雖互推被告乙○○續任第四屆主任委員,被告乙○○亦不能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
㈦被告乙○○復於96年12月8 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決議推選被告乙○○等11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惟被告乙○○不具有第四屆主任委員,則前揭會議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所為推選被告乙○○等11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其它職務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完成選舉後,由委員互選任之後予以公告;
若發生解任時,亦予以公告。」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其它社務管理委員由各委員互選任之。」
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中正大鎮社區於96年12月8 日召開96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選任乙○○、甲○○、蔡明月、呂美雪、江明星、許戊益、黃泓傑、劉耀隆、庚○○、唐福男、簡淑惠等11人為管理委員,黃月香、呂安得、劉秉科、陳國玄、林春季等5 人為候補委員,此有該會議記錄可參,詎被告乙○○於96年12月17日竟再召開中正大鎮新任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出席人員有乙○○、黃泓傑、劉耀隆、林春季、黃月香、劉秉科等6 人,惟林春季、黃月香、劉秉科等3 人係候補委員,僅乙○○、黃泓傑、劉耀隆等3 人係符合96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而管理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以新任管理委員11名之過半數,即應有6 名以上之管理委員出席始達法定開會人數,然該次會議符合新任委員資格者,僅有乙○○、黃泓傑、劉耀隆等3 人出席,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理當流會,不得為任何決議,惟該次會議竟作成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議案,且由出席之非新任委員林春季、黃月香、劉秉科等人互相推舉依序擔任環保委員、文康委員、安全委員職務,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又江明星、許戊益、呂美雪、庚○○、簡淑惠等5位管理委員,係經由中正大鎮社區96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選任,資格之賦予既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資格之剝奪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才是,然被告管委會逕以該次資格確認會議撤銷上開5 人管理委員之資格,顯屬越權。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上開決議內容之違法情節,案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97年1 月23日建字第0970000707號函文被告管委會,載明略以:「二、…㈠96年12月17日出席委員未達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半數以上委員列席。
㈡96年11月16日96管會字第0018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及96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當選委員,96年12月17日未出席視同棄權,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提議及決議。
㈢96年12月17日新任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中,候補委員未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依序遞補。
三、依前述貴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改選乙事,仍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住戶規約第5 、6 、7 條規定,重新召開新任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選定管理委員,以符合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
此有該函可佐。
綜上,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17日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所為決議內容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7條及中正大鎮規約第5 、6 、7 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亦應屬於無效,是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7日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
㈧中正大鎮社區97年5 月17日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決議【按:本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起訴記載為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17日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決議,其中「被告」、「管理委員會」等字應係誤載】不存在:被告乙○○於96年12月17日經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資格確認會議推舉為主任委員,因該資格確認會議無效,故被告乙○○擔任為主任委員之職務,亦不生效力,被告乙○○即非第五屆主任委員,自不得於97年5 月2 日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通知住戶,同年月17日召集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惟乃竟於上揭時間召集開會,並作成:「柒、討論事項:案一、本社區透天住戶管理費繳交比例偏低,關於繳費問題請討論…案由二、重新確認本社區第5 屆各委員當選資格。
…決議:以117 票對0 票,確認同意依96年12月28日所召開各委員職務名單為主任委員乙○○…」等決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基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中正大鎮社區97年5 月17日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
㈨被告乙○○與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承上述,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7日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及97年5 月17日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所為「主任委員乙○○」之決議,既不存在,則被告乙○○與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
從而,原告併得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5 月2 日決議由被告乙○○以第一屆主任委員身分續任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
確認中正大鎮(原名中正天下)社區93年12月18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
確認被告中正大鎮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7日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
確認中正大鎮社區97年5 月17日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則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受有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告戊○○並非中正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不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第按確認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為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標的,本件原告欲確認之「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5 月2 日決議由被告乙○○以前任主委身分續任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存在」及「中正大鎮(原中正天下)社區93年12月18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係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標的。
㈡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2年10月28日舉行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舉訴外人何月珠為主任委員乙案,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遭民雄鄉公所將核備案退回,當時遂研議悉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委員之任期,自每年元月1 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
委員任期屆滿或尚未完成辭職委員之交接,在新任委員未就任期間,得繼續執行職務。」
故為避免執行業務停滯,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1 屆主任委員被告乙○○遂以電話詢問第1 屆之管理委員是否願意回來開會,然大多數皆無意願,當時就以有意願回來開會之管理委員,繼續參與管理委員會之每月例行會議,並於93年5 月2 日決議作成由被告乙○○續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且依上開規定,在新任委員未就任期間,由在任之管理委員繼續執行職務,是被告乙○○遂續行主任委員之職務,並召集中正大鎮社區93年12月18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
㈢又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法律效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準此,縱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依上開規定,亦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在未經撤銷前,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
㈣中正大鎮第三屆主任委員為被告乙○○,任期自94年1 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被告乙○○於94年5月21日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出許旺霖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許旺霖於94年12月14日以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推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並修正規約,管理委員任期為一任兩年,是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95年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惟許旺霖因私務繁忙,6 個月未召開委員會,經副主任委員發存證信函請求召集而仍未召集,乃於95年8 月17日委員會議作成決議由江明星任主任委員,江明星於95年12月19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故未能出席而由住戶推舉被告乙○○主持會議,並選出被告乙○○為第四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6年1 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被告乙○○於96年12月8 日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被告乙○○當選為第五屆主任委員,惟民雄鄉公所承辦人員疏未注意中正大鎮社區規約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法定開會人數為4 分之1(即163人)而以出席人數不足退件,致又於97年5 月17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委員資格,第五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經查:中正大鎮管理委員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第五屆,是其主任委員亦應為第五屆主任委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被告乙○○與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並無延續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確認「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5 月2 日決議由被告乙○○以前任(第一屆)主委身分續任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聲明第1項),為請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即非適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是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戊○○雖主張其為中正大鎮社區住戶,就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云云。
惟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準此,所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係指類如承租人般,得單獨就專有部分為使用者而言,是若因與區分所有權人有配偶、子女、親屬或家屬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與區分所有權人共居者,應認為係民法第942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前揭所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是自不能認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住戶。
本件原告戊○○為原告丙○○之配偶而與原告丙○○同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戊○○為住戶。
至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居成年直系親屬(父子、父女、母子、母女)及配偶視同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不需另行授權。」
惟依其文義,該規定之意旨,應解釋為中正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居成年直系親屬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不須另為授權而已,並非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之同居成年直系親屬有獨立的(即獨立於與其同居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或資格。
是原告戊○○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丙○○之配偶,亦不因前揭規約之規定而認其為中正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戊○○既非中正大鎮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則中正大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原告戊○○均無拘束力,則縱前揭決議有效與否不明,亦難謂其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戊○○於本件確認之訴,自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又為求用語精簡,以下所載原告一詞,均指戊○○以外之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中正大鎮社區93年12月18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與否部分:㈠原告主張中正大鎮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選任訴外人何月珠、許志盛、黃美玲、許榮都、王榮文、周廉思、魏義清、己○○、甲○○、劉建寬、丁素英、吳金蓮、陳衍源、賴水盛、許邱甘及被告乙○○等16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
嗣後召集之第二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亦由委員互推訴外人何月珠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後將會議紀錄等文件函送民雄鄉公所請准備查,惟經民雄鄉公所於93年1 月15日以建字第0930000236號函,以會議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全部2 分之1 為由,將申請核備案及會議紀錄退回云云。
惟查: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性質上屬於報請備查。
亦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
從而,監督機關(例如:地方主管機關)所為同意備查函,僅係監督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
倘有對於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或規約之效力有所爭執,均得以民事訴訟程序爭訟之。
是本件民雄鄉公所雖退回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申請,然就中正大鎮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包括選任何月珠等16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生效,自非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爭執,而由民事法院認定之,尚非遽以地方主管機關不予備查,即認該決議不生效力。
2.次按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於非法人團體,但已與社團法人相近,故關於其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而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
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始為當然無效。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而為決議時,均係屬於決議方法之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僅符合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確定之前,該決議仍非無效。
經查:中正大鎮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雖未達法定人數而為前揭決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當然無效,亦即在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議確定之前,該決議仍非無效。
而原告主張自為前揭決議後迄今,中正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任何1 人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該決議仍為有效。
準此,由該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即何月珠等16人,即為合法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其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互推訴外人何月珠為主任委員,自為適法。
3.又原告主張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2年12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第一屆第二屆交接會議),第一屆主任委員乙○○已親自將印信移交予第二屆主任委員何月珠;
於93 年1月7 日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議,亦將財務、帳冊等移交完畢等情,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應為可採。
而被告乙○○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於92年12月31日即因任滿而終了,且第二屆主任委員何月珠既已因交接而就任,縱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後段關於「委員任期屆滿或尚未完成辭職委員之交接,在新任委員尚未就任之期間,得繼續執行職務」之規定包括主任委員在內。
亦即於新任主任委員就任前,原主任委員得繼續執行職務。
然中正大鎮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何月珠已經交接就任乙節,已如前述,是第一屆主任委員即被告乙○○,即無再依前揭規定,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可言。
且訴外人何月珠並未辭去其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乙節,業據何月珠於本院97年度嘉小調字第351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證稱略以:我沒有表示要辭去主委或委員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
又被告亦未主張、證明訴外人何月珠有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所定當然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情事,或有該當於同規約第8條所定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之情形,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之,則何月珠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自未因辭任、當然解任或遭罷免而喪失;
至被告終至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5 月2 日召集之會議雖所作成由前(第一屆)主任委員乙○○續任主任委員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惟觀諸其決議原因為「因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未達二分之一人數」,足認該決議並非依法或規約約定改選主任委員,乃因地方主管機關即民雄鄉公所就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陳報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包含有關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未准予備查而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後段規定,決議由被告乙○○繼續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此觀諸被告陳稱略以:我們在5 月2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由前任主任委員暫任職務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何月珠之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亦未因改選而喪失,又中正大鎮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何月珠已經交接就任,第一屆主任委員即被告乙○○無再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後段規定,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可言,已如前述,是前揭93年5 月2 日管理委員會所為前揭決議內容,自屬違反法令及規約,而為無效,訴外人何月珠之主任委員之資格,並不因此而喪失,被告乙○○亦不因此取得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資格。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公寓大廈住戶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絕對無效。
次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其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之。
召集人不能產生時,始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決定其召集人(見本院卷第20頁)。
準此,中正大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於該社區已組織管理委員會並選有主任委員者,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由非主任委員之人召集時,依前揭說明,該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絕對無效。
經查,原告主張中正大鎮社區93年12月18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乙○○以第二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通知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頁),應為可採。
惟中正大鎮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何月珠,被告乙○○不具該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身分乙節,已如前認定,足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是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7日新任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部分: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住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固有明文。
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理監事會議決議與總會決議性質不同,其決議縱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總會決議之情事,自不得援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宣告決議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指參照)。
㈡查本件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係被推選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所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議乙節,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則其性質自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依前揭說明,其決議縱有原告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正大鎮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事而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得請求宣告該決議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該新任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關於中正大鎮社區97年5 月17日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決議有效與否部分:㈠中正大鎮社區93年12月18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如前述。
是於該次會議選出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即何月珠等14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
準此,何月珠等14人不因前揭推選而取得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是何月珠等14人嗣後縱然推選被告乙○○為第三屆主任委員,被告乙○○亦不能取得該資格。
㈡中正大鎮94年5 月21日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係由被告乙○○以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通知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
惟被告乙○○既不具第三屆主任委員之資格,則其以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前揭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則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是該會議決議改選許旺霖等15人為第三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亦不生效力,許旺霖等15人不因此而取得第三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則其等雖於當日互推許旺霖為第三屆主任委員,然許旺霖亦不因此而取得第三屆主任委員之資格。
㈢中正大鎮社區94年12月14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許旺霖以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通知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應為真實。
惟許旺霖不具有該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乙節,已認定如前,其既不具第三屆主任委員之資格,則其以該資格召集之前揭會議,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該會議所為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至第181 頁),為無效。
準此,該會議所為推選許旺霖、江明星等11人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
嗣該第四屆管理委員雖分別於94年12月18日推選許旺霖為第四屆主任委員,又於95年7 月18日改選江明星為第四屆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39 頁),然江明星被推選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其既非第四屆管理委員,自亦不得被推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是應認江明星不具中正大鎮社區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資格。
㈣原告主張中正大鎮95年12月19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係由江明星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江明星因故未出席,經住戶推由被告乙○○主持會議,會議決議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並推選乙○○等11人續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於95年12月2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協商會議又互推被告乙○○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6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8 頁),應為真實。
惟江明星被推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其既非主任委員,則由其所召集之該第四屆臨時第二次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所為推選被告乙○○等11人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
是則該被選為管理委員者嗣後雖互推被告乙○○續任第四屆主任委員,被告乙○○亦不能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
㈤原告主張被告乙○○復於96年12月8 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決議推選被告乙○○等11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以及黃月香等5 人為候補委員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應為真實。
惟被告乙○○不具有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資格,則前揭會議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所為推選被告乙○○等11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及黃月香等5 人為候補委員之決議無效。
而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其它職務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完成選舉後,由委員互選任之後予以公告;
若發生解任時,亦予以公告。」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其它社務管理委員由各委員互選任之。」
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被推選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既為無效,則其自非中正大鎮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依前揭規約定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亦不得被推為第五屆主任委員。
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5 月2 日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7日召集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並於該會議中並作成:「柒、討論事項:案一、本社區透天住戶管理費繳交比例偏低,關於繳費問題請討論…案由二、重新確認本社區第5 屆各委員當選資格。
…決議:以117 票0 票,確認同意依96年12月28日所召開各委員職務名單為主任委員乙○○…」等決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應為真實。
惟被告乙○○非中正大鎮社區之第五屆主任委員,已認定如前。
是則前揭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者,其所為之決議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前揭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乙○○與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經查,被告乙○○因不具第五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規定,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其未取得第五屆主任委員之資格乙節,已認定如前。
是則,被告乙○○與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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